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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俊華
李基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30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9070149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華、李基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 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紅唇族檳榔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蕭俊華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辯稱:當時我與李基全在「紅唇族檳榔攤」內喝酒,飲酒過程中,我與李基全經營檳榔攤的意見不合而口角,我才跟李基全吵起來,並發生拉扯,我們沒有打架等語;
被移送人李基全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辯稱:起初我與蕭俊華在喝酒,席間我也我忘記跟他談到檳榔攤股東間經營的問題起口角,我才跟蕭俊華吵起來等語,參酌證人張珈瑋於警詢時證述:李基全與蕭俊華有互相在拉扯等語,證人許銘原於警詢時證述:李基全與蕭俊華起初吵架未動手,後來李基全與蕭俊華一言不合就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證人葉家甫於警詢時證述:李基全與蕭俊華有互相在拉扯等語,是被移送人蕭俊華、李基全相互間確有拉扯、推擠之動作,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其等在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蕭俊華、李基仁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蕭俊華、李基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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