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9,嘉秩,22,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馬國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3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9000370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的瓦斯槍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7日22時15分。

(二)地點: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的供述。

(二)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證述。

(三)扣案的瓦斯槍1把。

(四)移送機關保管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移送書誤載為6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自稱受委託自行攜帶瓦斯槍前往債務人住處要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的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的罰鍰。

另扣案的瓦斯槍1把,是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所用的物品,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