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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品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21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90006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品丞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之住處點燃漂浮煙霧信號罐後,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外,將該煙霧罐放置於該址圍牆欄杆上後離去,經附近民眾通報警消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行為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為限,如非有殺傷力之該等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
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放置煙霧罐之行為,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為證,並經被移送人自承不諱,然查被移送人所放置之煙霧罐,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是否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程度,既未經相關機關實施鑑驗或就同型煙霧罐施以鑑驗,是被移送人所放置之煙霧罐是否具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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