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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胡程淵
鄒燦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7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90009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程淵、鄒燦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在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9日晚上0點30分左右。
(二)地點: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珍珍海產店」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前述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的證述。
(三)證人黃敏英、黃郁琇在警詢時的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因為普通傷害案件,是屬於告訴乃論的罪,如果不願意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因此不能追究刑責的情形,就可以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給予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然在警詢時被移送人鄒燦芳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胡程淵表示暫時不提告訴,但是,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依前述說明,仍然應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給予處罰。
本院斟酌本件是被移送人因餐桌座位問題產生糾紛,進而互相鬥毆以及被移送人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各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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