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9,嘉秩聲,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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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文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嘉竹警偵秩字第1090023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確實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張貼內容寫有「李政憲出來面對」等語之紙張,其上留有聲明異議人本人的電話號碼。

張貼上開紙張之原因是打電話一直沒人接,去李政憲住所敲門也沒任何回應,且住所也沒有信箱可投遞,其上內容並無任何威脅或惡言相向的字眼,其用意只希望李政憲主動與聲明異議人聯絡。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1 月5日某時,未經他人許可,在被害人所有之房屋騎樓、鐵捲門、門柱等處張貼內容寫有「李政憲、出來面對」催討債務紙張,妨害他人身體財產,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言。

經查,聲明異議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張貼「李政憲、出來面對」之紙張數張,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目的係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張貼上開紙張是希望被害人主動與聲明異議人聯絡,並無威脅或惡言相向的字眼等語。

惟查,聲明異議人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其行為動機問題,不影響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所定之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規定。

況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法條,本不以使用暴力手段或有威脅、恐嚇文字為必要,若有上開情事,即屬刑事責任範疇,與本案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之情況尚屬有間。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不足憑採。

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聲明異議人1,500 元,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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