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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帝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6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10000332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信德隱形眼鏡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不定時前往上址周遭遊蕩、發出聲響,寄信、購買雞湯、紅豆湯等食物至店內給證人蔡怡伶,將信件、平安符、神明照片等物放置於證人蔡怡伶之機車置物箱,並於110年4月6日前往店內向證人蔡怡伶告白,對證人蔡怡伶及所任職公司營業處所造成滋擾。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110年4月6日1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是要向蔡怡伶告白,從108年到現在,我進入店內5次,前4次進入店內都是因為眼鏡問題要修理,從109年開始寫信寄到店內、將信件、平安符、神明照片放置在蔡怡伶機車置物箱內,寄信次數少於5次,近期我聽說對方生病,所以我去買養生雞湯、巧克力及熱紅豆湯,因為我當時在忙,所以請店家送給對方,110年4月6日前往告白,她的父母及哥哥都有在場,我沒有做出不法舉動,而這三年內她家對面都會停放車輛,用車輛車牌以數字告白,例如0120(伶誼愛你)、0199(伶誼久久),所以我覺得她也對我有愛慕之意,從現在開始我不會做出騷擾、傷害對方之事云云。
經查,證人蔡怡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自家信德隱形眼鏡公司(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門市店員,108年甲○○到我店內稱要配一副眼鏡,自從配完眼鏡後,時常到我店周遭遊蕩並自言自語或是故意發出聲響要引起我注意,大約一個禮拜一次,他出現在店附近時,我哥哥都在店內,我哥哥都會告訴我,於109年他開始寫信寄到店內,信件內容都是表達他喜歡我並要帶我出玩等,讓我感到很不舒服,他還會將信件、平安符或神明照片放置在我機車置物箱內,但我都直接將物品丟棄,近期他甚至向其他店家購買東西並請店家送到我店內要交付給我,我都拒絕,我遭到他不定時到店的周遭及對我的騷擾,我受不了,覺得心煩、心情緊繃,甲○○於110年4月6日來店內稱要向我告白,並說些我不太理解的話,因為他,店面當天提早休息,甲○○之行為影響到我住戶及公司營業等語,證人蔡宗翰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我自家信德隱形眼鏡公司(嘉義市○區○○街000○0號)門市店員,蔡怡伶是我妹妹,甲○○都會在店外面閒晃,不知道做何事,甲○○可能是對我妹妹有好感,所以常到店附近,甲○○會寄信給我妹妹,內容大多是對我妹妹的愛慕,甲○○之行為造成我妹妹精神不好、睡不安穩,影響我住戶及公司營業等語。
並有甲○○所書寫信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移送人確有於108年至110年4月6日間不定時到證人蔡怡伶住處兼任職公司營業處所周遭遊蕩、放置信件、平安符、神明照片、請店家送食物至該處、寄信予證人蔡怡伶,及於110年4月6日前往店內對證人蔡怡伶告白之行為,並致證人蔡怡伶之生活受到干擾而難以平復。
雖被移送人以其僅係表達愛慕,並無做出不法舉動云云,然被移送人滋擾證人蔡怡伶住處兼任職公司營業處所之行為亦不因此可阻卻違法,蓋藉端滋擾行為,不因有無正當理由而影響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況該正當理由僅係被移送人其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已,是被移送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不可採,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足堪認定。
又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時(本院於110年5月4日收受,有收狀戳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本件僅就被移送人於110年3月5日後之行為部分,予以裁處。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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