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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潤福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401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潤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高潤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0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
⑵地點:嘉義市東區興安街203巷巷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及口罩為警方攔查,於警方製單取締過程中,不斷 對警咆哮並用身體逼近警方、吐舌頭等之不當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高潤福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⑶現場蒐證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為警查獲後尚且否認之態度以及該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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