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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吳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9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30日3時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3號出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
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並無任職於僱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之警棍之情形,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則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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