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0,嘉秩,3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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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李育峰


被移送人 胡志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嘉中警秩字第1100021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峰不罰。

胡志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育峰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318巷口時,適移送機關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員攔查,經被移送人李育峰同意搜索,於車內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格查獲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被移送人李育峰表示對此不知情,稱該車之前借被移送人胡志杰使用,當日立即通知被移送人胡志杰到場說明,被移送人胡志杰坦承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有向被移送人李育峰借車使用,將該警棍置於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作為防身用途,歸還車輛時忘記拿起,經被移送人胡志杰同意後扣押該警棍1支。

因認被移送人李育峰、胡志杰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李育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㈡被移送人李育峰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放置上開警棍至置物格之行為,辯稱對此不知情,該車之前借被移送人胡志杰使用等語。

被移送人胡志杰到場說明,坦承有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有向被移送人李育峰借車使用,將該警棍置於置物格內作為防身用途,還車時忘了拿走等情,並有渠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被移送人李育峰對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格內容物有列管警棍等情既無認知,即不能認其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李育峰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屬行為不能證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被移送人胡志杰部分: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於110年9月間於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499元購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於同年10月24日23時許有向被移送人李育峰借用AFU-8183號自小客車使用,並將該警棍放置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

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胡志杰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為被移送人胡志杰於警訊時所自承:於110年9月間於蝦皮購物平台上以499元購得該警棍並於同年10月24日23時許放置於AFU-8183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格內,有調查筆錄及扣案伸縮警棍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胡志杰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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