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賴啟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8時。
-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火車站地下道前。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與在場之王智勇發生口角爭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證人王智勇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詢錄音(影)
-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小刀1把等情,有調
-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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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啟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100003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 文
賴啟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
扣案之小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啟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8時。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火車站地下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與在場之王智勇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移送人隨即拿出身上攜帶一把小刀揮舞,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查獲,據以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證人王智勇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詢錄音(影)光碟。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小刀1把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小刀刀片以堅硬之金屬材料所製成,刃口尖銳具相當長度,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此亦有查扣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徵上開扣押之器械應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而具有殺傷力至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上開刀械係其工作割草所需云云,惟該扣案刀械顯非一般割草常見之農務用器械,可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目的顯非正當,堪認已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
基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其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小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亦自承該小刀為其所有,是上開器械依前揭規定,應併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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