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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健宇
原處分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嘉民警偵字第1090037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健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3日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下稱系爭處所)飼養犬隻6隻(下稱系爭犬隻),因犬隻吠叫聲妨害公眾安寧,為鄰近住戶於109年12月15日舉發,經查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30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753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並未長時間發出足以妨害公眾安寧之吠叫聲,經異議人於系爭處所實地調查亦發現該區域附近有流浪狗群聚之蹤跡,且除異議人以外,系爭處所周遭不乏有多戶住戶亦有飼養犬隻,因此如何認定系爭處分書所指之聲音為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所發出,尚有疑義。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做成之系爭處分書,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陳○○、張○○、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我現住地附近的住戶有養一群狗為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牠們會不定時的吠叫,但是因為飼主沒有住在該址,住在附近,所以沒有人會去制止那群狗,導致牠們一直吠叫,直到犬隻疲累才會停止,嚴重影響我家的作息生活。
我覺得犬隻是肚餓或大小便或有動物闖入就會吠叫,而一般人車經過的話是不會吠叫,但如果聲音比較大的人車經過也會叫,而垃圾車、叫賣車、救護車經過,或是燈光、異音等就都會一直叫。
牠們是不特定時間都會吠叫,24小時內都有可能會叫等語,有陳○○、張○○、吳○○調查筆錄可稽。
另原處分機關並至現場訪查,訪查情形亦為:下午時段飼主回來餵食時會叫,再來就是垃圾車經過的時候,雖然不是說一直持續的叫,但多少還是會影響到周圍的人,環保局也有來貼過單子,但基於老鄰居不好意思說等情,亦有訪查表可參。
㈡、另經本院勘驗陳○○、張○○、吳○○所提出檔案名稱為本件處分之日109年12月30日前2個月內之錄音、錄影檔案,檔案內容確實均有持續不斷之狗吠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與陳○○、張○○、吳○○前揭所述情形相符。
另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錄影檔案並為前揭抗辯,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其所拍攝之影片中雖有發現流浪狗,且確實沒有長時間狗吠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錄影檔案,係其於110年1月1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於系爭處所拍攝而來,其拍攝前有無先將原先飼養之犬隻帶離現場或為其他處置,尚不可知,自難採為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堪認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確實長期發出不具持續性之狗吠聲,且因上揭噪音至少已造成鄰近住戶陳○○、張○○、吳○○等人心神不寧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所產生之噪音聲響,已妨害鄰近住戶安寧,符合規範要件。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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