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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朴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侯碧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20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侯碧雲所豢養家犬因防吠(咬)口罩脫落,致該犬於民國110年10月6日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吠叫,妨害公眾安寧,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上情,因認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3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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