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1,嘉秩,1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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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立武



被移送人 邱明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6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10006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立武與邱明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222包廂,因行為人許立武認為行為人邱明俊進來後破壞氣氛,將冰塊砸向邱明俊,因而互相鬥毆,造成雙方受傷,因認被移送人許立武及邱明俊等二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前開規定之行為於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況上開規定自修正迄今已逾1年,移送機關竟未更新法規,就該類案件自行為適法之處理,仍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案件移送,顯屬不當。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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