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1,嘉秩,1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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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廷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8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廷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廷璿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聽聞黃盛強於嘉義市東區國民運動中心前被圍毆,將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騎乘機車搭載陳泳吉到場,到現場後將西瓜刀從車廂拿出來約5秒又放回機車車廂,嗣經員警所查獲,因被移送人吳廷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認被移送人吳廷璿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吳廷璿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攜帶西瓜刀並自機車車廂取出,而證人陳泳吉於警詢時亦證述:西瓜刀是吳廷璿他自己帶在身上的等語,證人吳侑駿於警詢時亦證稱:有一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有拿出刀子示威,但沒有持該把刀子傷人,後來就把該把刀子收回車內了等語,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吳廷璿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吳廷璿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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