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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朴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丁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21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振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1年9月20日2時34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警員接獲民眾報案上開時、地有二名穿著短袖之男子疑似拿手槍於朴子觀音媽廟(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沿南通路三段南向步行往85度C方向,經警查察,查獲被移送人於路上把玩低動能玩具槍致其他用路人心生畏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丁振傑於警詢之供述、關係人黃詠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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