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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至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3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至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至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搭計程車至嘉義高工警衛室,向警衛表示要找某位學生並稱「要給他死」,又表示要借廁所,並拿出1把西瓜刀放在警衛室桌上。
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係同日13時許在嘉義市大九九大賣場新生店所購買,要買西瓜回家切,為了不讓人誤會才將西瓜刀藏在褲子後面,又因要上廁所才把西瓜刀取出放桌上,並稱當天喝很多酒,頭腦不清楚、口不擇言亂說話云云,然被移送人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卻至嘉義市東區購買西瓜刀,亦無購買西瓜等大型水果,事後又以酒後亂言為己於嘉義高工警衛室之言行開脫,其所為已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之規定,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並放在警衛室桌上,核與證人張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堪信為真實。
再參以扣案之西瓜刀1把,刀刃長40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含刀柄亦達55公分,此有扣案西瓜刀1把之照片可稽,縱使扣案西瓜刀未開鋒,然如持之朝人揮舞或用力揮砍,亦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於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係為了切西瓜而購買,且因上廁所才將西瓜刀放置桌上等語,然據證人張序睿證稱:被移送人前往嘉義高工警衛室表明要找某位學生,並對其稱「要給他死」,之後表示要借廁所,突將西瓜刀放在桌上,經警方到場發現被移送人酗酒滿身酒氣等語,因此,本院考量被移送人滿身酒氣持具一定程度殺傷力之西瓜刀前往校園,且於借廁所期間將西瓜刀放在桌上之舉止,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西瓜刀之時間、地點、手段、態度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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