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郭重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3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重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重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
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重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相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
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亦分別明定。
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阮玟瑄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