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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鎧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7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鎧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刀械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鎧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45分。
㈡地點: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忠一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鎧毅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扣案刀械之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然辯稱:自己攜帶刀械是因與多人結怨,為了防身用等語。
但是扣案之刀械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導致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故被移送人之辯解,不屬於正當事由,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上開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及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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