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2,嘉秩,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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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柿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柿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柿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⑵地點:嘉義市南田市場⑶行為:被移送人劉柿蓬以向證人吳阿雪催討債務為由,於上開時、地,擅自將證人吳阿雪賣魚之攤位翻亂,造成毀損,並以不雅字眼罵證人吳阿雪喧嘩滋事,藉端滋擾證人吳阿雪攤位所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情事,有被害人吳阿雪之證詞、指認違序行為人紀錄表、新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賣魚攤位遭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為證,應認其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影響證人吳阿雪在上開地點為市場交易,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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