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2,嘉秩,2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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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冠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7日4時11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宣信街防汛道路底。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如 附表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湯憶萱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四、被移送人攜帶的刀械材質均是堅硬之金屬,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而信號彈點燃後將產生持續高溫高熱火焰,威力極強,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均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因此,上開物品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亦自承其攜帶上開物品並沒有任何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本件違反之手段、攜帶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已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耀
附表:
開山刀1把、砍刀1把、彈簧刀1把及信號彈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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