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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翁坤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號:民國112年10月25日嘉中警秩字第1120018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坤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長柄割草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長柄割草刀)。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長柄割草刀1把。
㈢扣押筆錄、報案電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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