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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貞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貞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左右,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2家中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時,以其暱稱「陳貞瑛」之臉書帳號轉貼他人貼文,內容為:『分享!為何王建煊稱趙少康為「骯髒人」?」等不實內容(下稱本件貼文),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轉貼本件貼文,有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該貼文已經台灣事實查核中心於112年12月1日發布查核報告表示該貼文沒有根據,有該報告附卷可查。
但是被移送人亦是轉貼他人貼文,而現因網路資訊發達,閱聽者於網際網路接觸各種資訊後,非必有足夠判斷、查證資訊真實性之能力,而新黨是在同年11月30日發表聲明表示是不實訊息,所以被移送人雖未經查證即轉發本件貼文,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發布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亦無從認定該貼文之閱聽者將因此偏信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進而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自不得單憑被移送人刊載本件貼文之事實,即認為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
基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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