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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黃○鳴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劉○軒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34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鳴、劉○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黃○鳴、劉○軒分別為民國98年、97年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12月1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將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隱匿,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鳴於112年12月11日7時許攜帶玩具槍1支至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嘉新國中,借予被移送人劉○軒於操場、樓梯間把玩,因為覺得好玩發出槍聲,經嘉新國中教師發現恐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而報警,其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移請裁處。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鳴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1支借予被移送人劉○軒在學校操場、樓梯間把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黃○鳴、劉○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物品照片為證,核與證人即學校教師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有調查筆錄3件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
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但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擊發後發出槍聲,因驚動老師誤以為真槍而報警處理,查獲當時之時、地為112年12月11日週一上學日之校園內,在校師生眾多,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槍枝之戶外練習場所,被移送人黃○鳴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校供被移送人劉○軒在操場或樓梯間持以把玩擊發,發出槍聲,使校園內不特定人見狀心生畏懼,妨礙校園安寧秩序,已足以對該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被移送人劉○軒辯稱在操場及樓梯間把玩,沒有對人射擊云云,並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校園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黃○鳴所有,此為其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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