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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奇
被移送人 陸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0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奇及陸柏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明奇、陸柏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4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路00號亞曼尼KTV歡唱廣場外道路上。
㈢行為:李明奇及陸柏翰與鄭楷諺發生糾紛,李明奇用左手作勢搧鄭楷諺巴掌,並用左手敲打鄭楷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玻璃,陸柏翰則徒手敲打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明奇、陸柏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楷諺、葉權霆、涂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係於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道路上為之,而敲打車窗的行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阮玟瑄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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