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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葉晋賓
上列被移送人晋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124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晋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只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葉晋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月8日8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22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1只(內含強力膠殘渣)。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 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 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1只(內含強力膠殘渣),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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