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3,嘉秩,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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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2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

㈢行為:吳俊瀚因友人張家源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法逮捕,於上開時、地與在場友人何奎頤前往後湖派出所,於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於門口以不當言詞叫囂及行動相加,並持手機以特寫式針對現場值勤員警臉部拍攝,經勸阻仍不願離去。

二、上列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吳俊瀚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在場人何奎頤之調查筆錄。

⑶友人張家源之調查筆錄。

⑷警員密錄器影像、門口內外監視器影像光碟。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核被移送人吳俊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警察機關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已影響警察人員之公務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為警查獲後坦承之犯後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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