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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宗仁
林聖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2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仁、林聖凱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場人之警詢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雖被移送人林聖凱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惟參照被移送人謝宗仁及在場之人等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而被移送人2人雖有出手推擠行為,但均無人受傷等情,足徵被移送人本件行為純係兩方衝突,渠等均無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主觀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應認被移送人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故意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被移送人行為是否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各款違序行為,因屬專處罰鍰之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移送機關本於權責及卷附證據資料,另行妥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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