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浚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嘉市警二行字第1130100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為双魚座理髮廳(現已變更商業名稱為「都會儷人理髮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都會儷人理髮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事實:㈠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双魚座理髮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經營双魚座理髮廳,容留廖苡程在該址與不特定人從事口交、手淫、性器結合等猥褻、性交行為並收取對價。
其收費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該性交易之對價大多由提供性服務之廖苡程當場向客人收取現金,偶爾亦由甲○○向客人收取。
甲○○可從每節收費中獲取700元,其餘均歸廖苡程所有,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廖苡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㈡嗣警於112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苡程與客人江昱緯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潤滑液1瓶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甲○○經營之双魚座理髮廳勒令歇業。
三、經查:㈠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
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
又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商業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商業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商業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
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
㈡被移送人經營之双魚座理髮廳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107年10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美容美髮服務業、按摩業為營業項目,負責人原為被移送人,於112年8月16日變更商業名稱為「都會儷人理髮廳」,暨變更負責人為李曉珍,嗣於113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吳眙靚,有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嘉義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為双魚座理髮廳之原負責人,其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
從而,双魚座理髮廳雖有為商業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現由吳眙靚繼續經營都會儷人理髮廳,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商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
吳眙靚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即被移送人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其繼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82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以,縱使被移送人之商業名稱及負責人有變更,亦不影響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都會儷人理髮廳勒令歇業的合法性。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一、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二、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