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黃獻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25分許。
-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0鄰○○路00號前水溝蓋。
- (三)行為:被移送人雖以鐵鍊繫犬,惟鐵鍊具有長度,犬隻仍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獻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軒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被移送人家屬黃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 (四)證人即被害人梁軒綾之家屬黃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 (五)案發現場照片。
-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 四、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經過屋前之水溝蓋時,遭綑綁於被移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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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黃獻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401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獻毅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獻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25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0鄰○○路00號前水溝蓋。
(三)行為:被移送人雖以鐵鍊繫犬,惟鐵鍊具有長度,犬隻仍可於一定範圍移動,被移送人應負起危險監督責任,被移送人逕自容任犬隻撲向被害人梁軒綾咬破其褲管而受有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獻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軒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移送人家屬黃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梁軒綾之家屬黃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案發現場照片。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經過屋前之水溝蓋時,遭綑綁於被移送人家中之犬隻跑出咬住褲管,致被害人遭受驚嚇乙情,業據上開證人梁軒綾及黃佩琪證稱甚詳,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褲管遭咬破等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自現場照片及被移送人供述觀之,被移送人所飼養犬隻雖有繫上鐵鍊,然鐵鍊長度仍足以使犬隻跑到屋外行人可能會行經之騎樓等處一節,可認被移送人明知該犬隻有潛在攻擊他人風險之情況下,仍容任該犬隻於一般行人可能行經範圍行動,致行經此處之被害人遭犬隻追咬而受有驚嚇,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之主觀意思亦堪認定。
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素行、違序行為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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