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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山
被移送人 林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號:民國113年3月14日嘉市警偵字第113000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林博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林博文、陳木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鎮○○○○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美工刀各1把),並分別持上開器械互相鬥毆。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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