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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嘉秩字第九二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嘉民警三字第三九0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故意窺視他人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
㈡地點: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五一之七號二樓後方更衣室。
㈢行為:故意窺視他人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湯富涼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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