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93,嘉秩,2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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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二二號
移 送機 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嘉中警三字第0九三00八0三七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整,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

⑵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段八九六號「e網戰」網咖內。

⑶行為:甲○○係公共遊樂場所「e網戰」之負責人,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地點縱容少年,經移送機關以嘉中警三字第0九三00八0一九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竟又於前揭時、地縱容少年羅智鴻(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劉柏聖(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生)二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相同規定。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羅智鴻、劉柏聖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移送機關嘉中警三字第0九三00八0一九九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訊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各一份、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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