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二八號
移 送機 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機關以嘉市警二刑秩字第0九三一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整。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㈡地點:嘉義大雅路與啟明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扣押物清單一份、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㈢有扣案證物為證。
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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