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93,嘉秩,5,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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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嘉中警三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五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蜂炮陸拾叁箱(成品)、引線貳箱(半成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三鄰客庄八五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沖天炮等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蜂炮六十三箱(成品)、引線二箱(半成品)扣案可稽。

三、按「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甚明,雖上開解釋文僅係就違反租稅義務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所為釋示,惟依據該解釋文所揭櫫之「一事不兩罰」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引申至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

即不得以同一事實,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而言,是以,行政秩序法草案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個違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之法律處罰之。

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

即可作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的法理而適用之。

故一個違法行為一旦經行政機關處罰,已不得再請求救濟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後,即不能再接受另次的處罰。

不論是前後二者罰則孰輕孰重,以求法律秩的安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對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雖有處罰明文,惟如其違規行為合於其他規定者而已依其他規定處罰,自不能再以同一違法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

經查,內政部消防署為液化石油氣及爆竹煙火業之主管機關,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之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已就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設有處罰規定,亦即違反依據該法所制定之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者,應適用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予以處罰。

又查,本件被移送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消防法處以罰鍰新臺幣五萬元,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嘉中警三字第0九三00八0三七一號函附處分書在卷可查,則參諸前揭所述,本件自不能就被移送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加以處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第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 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 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 行為人逃逸者。

三 查禁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承認在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因已經依消防法處以罰鍰,而不得再依本法處罰,然依上述規定,仍得對上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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