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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嘉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3月22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96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係位於嘉義市○區○○○路570號春興商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依法取得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96年2月4日8時0分許,在春興商行見少年邱保元(81年5月3日生)及范家銘 (83年4月21日生)2 人持來歷不明之鋼鐵前來出售,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竟予以收購加以轉賣,情節重大,經警方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100公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其曾懷疑上開鋼鐵係少年邱保元及范家銘所竊取,然因少年2人堅稱是伊等家的,故向少年2人收購,且未登記身分等語。
(二)、證人即少年邱保元及范家銘證稱上開鋼鐵係伊等行竊而來等語。
(三)、少年邱保元及范家銘於販賣贓物時,年僅14歲及12歲,被移送人就年紀甚輕之少年2人持為數甚多之鋼鐵前來販賣,足就該批鋼鐵之來歷產生懷疑,竟未多加查證,或報告警察機關,僅聽信少年2人片面之詞,即予收購,且未登記少年2人之身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事實甚明。
(四)、鋼鐵100公斤扣案為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購之鋼鐵數量達100公斤,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情節重大,應處停止營業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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