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96,嘉秩,9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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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嘉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96年11月20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6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6年9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街115號。

㈢行為:吸食愷他命(ketamine)。

二、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旨在禁止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以防止迷幻行為破壞社會並維護國民身體健康,故其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毒品」;

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是以,該款「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上開毒品、管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固坦承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並有扣得之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又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附表三之記載即明,則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參以上揭說明,其顯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因此,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因考量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對於社會危害性較低等因素,而對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之行為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又「明文」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無法以法學解釋方法論而為補充或比附援引,以致於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之行為人均無法適用上開二種法條予以規範處罰之,相較於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其行為更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尚且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固有欠缺周延之虞,然此乃立法者當初考量所未及或刻意疏漏者,所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自應以修法之途徑而為補正,不得遽以被移送人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較吸食或施打迷幻物品之行為嚴重,即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處罰,以免有失允當,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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