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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月4日嘉中警社刑字第0980080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至98年1月14日。
(二)行為:以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長期不定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撥通後均不出聲,而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王漢文之證言。
(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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