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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嘉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0916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104之8號2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陳冠榮於警詢之證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 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
然審酌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
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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