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4,嘉秩,13,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黃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意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貳支、鋼珠壹瓶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意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29日20時10分。

(二)地點: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0號(上井加油站)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意翔警詢時之供述。 (二) 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調查筆錄、照片6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書、報告單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支、瓦斯鋼瓶2支、鋼珠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