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4,嘉秩,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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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宜伸於民國104年8月5日11時30分許至被害人葉玲瑜位於嘉義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敲門,葉玲瑜表示不歡迎來訪,並口頭多次要求被移送人蔡宜伸離去未果,因認被移送人蔡宜伸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物品等規定之情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被害人葉玲瑜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照片2幀等件為據。

然被移送人蔡宜伸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是進入社區,去(葉玲瑜)她家敲門詢問葉玲瑜「為什麼很久沒有去我經營的豬肉攤買肉」、「是否還需要購買豬肉」等語,而被害人葉玲瑜亦陳稱:蔡宜伸跑來敲門,伊發現是蔡宜伸後,立即要求他離開,蔡宜伸還是賴在伊家門前不走等語,是被移送人蔡宜伸縱有敲門、在門前不走、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買豬肉之行為,然尚難遽認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蔡宜伸自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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