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5,嘉秩,31,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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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
被移送人 邱昶天
楊國洋
邱顯樺
陳信瑋
侯盈志
葉柏良
郭振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 日以嘉水警偵字第1050026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昶天、楊國洋、邱顯樺、陳信瑋、侯盈志、葉柏良、郭振益等人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昶天、楊國洋、邱顯樺、陳信瑋、侯盈志、葉柏良、郭振益等7人,涉嫌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聚眾共同砸毀被害人毛聖鑫所有AKZ-52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詢據被移送人邱昶天等7 人皆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邱昶天等7 人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7 人雖均坦承有於行經前揭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害人毛聖鑫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憤而持球棒砸毀系爭自小客車等語。

然查,被害人毛聖鑫於警詢中自述系爭自小客車遭破壞時並不在場,且對方毀損車輛後即離去,嗣後他才走出屋外查看等語,參諸被移送人邱昶天、楊國洋、邱顯樺、陳信瑋、侯盈志、葉柏良、郭振益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僅持球棒破壞車輛,但並未表示將與他人鬥毆或欲向特定人尋釁之情事,準此,案發當時被害人毛聖鑫既未在現場,被移送人亦無與他人鬥毆之意圖,事實上現場亦無第三人可與被移送人鬥毆,足認被移送人等7 人雖有毀損他人之物意圖,但主觀上欠缺與他人鬥毆之犯意。

從而,被移送人等人共同砸毀被害人毛聖鑫所有AKZ- 5288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固有不當(至於毀損屬告訴乃論之罪,應由被害人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然渠等主觀上既無聚眾爭鬥毆打之意圖,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7 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7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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