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5,嘉秩易,2,202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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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慧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理。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院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而於105 年7 月29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該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12月31日公布而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修正後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依修正後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則本院認已無以前述理由停止審理之必要而裁定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聲請依據即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既已修正刪除,移送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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