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6,朴秩,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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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朴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翁瑞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6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07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瑞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8日20時17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據關係人翁盛騰、翁婉榛、翁維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

又上開水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面鋒利,長度約20公分,寬度約2公分等情,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原本在家拿上開水果刀切水果,因翁盛騰到我家中叫我跟他至嘉義縣○○鄉○○村○○段00號前,我上車時就連水果刀一起帶過去云云,然上開地點為巧福社前,現場有10幾個人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被移送人持水果刀至公共場所,已對現場之不特定人產生危險,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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