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7,嘉秩,4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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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宇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26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7070314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17日11時5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蝴蝶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上開時、地,因攜帶蝴蝶刀1 把,為法警檢查時查獲等語,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蝴蝶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蝴蝶刀1 把之事實。

查該蝴蝶刀之刀尖鋒利,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應知悉法院為維護法庭秩序不准許攜帶具危險性之物品,猶攜帶該蝴蝶刀至法院內,顯無正當理由,核其所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蝴蝶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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