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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浩源
祈品豪
郭世豪
郭世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3 月5 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700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源、祈品豪、郭世豪、郭世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浩源、祈品豪、郭世豪、郭世宇(下稱被移送人4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2月28日凌晨2 時7 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4 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㈠被移送人4 人警詢時之自白及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移送人4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雖被移送人4 人均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可憑,惟前開互相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4 人互相鬥毆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4 人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處罰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持以互相鬥毆之木棒,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查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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