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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80101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機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移送人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野人谷甩棍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相關資料,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王建中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野人谷甩棍」,乃未經許可販賣警械,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情。
然查,上開甩棍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含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內容之函釋,及如何認定該購物網頁照片所示之物品屬警用之警棍等) 均付之闕如,因該資料涉及本件裁罰要件之認定,有予以釐清之必要。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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