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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祥
王力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3日嘉中警秩字第1080013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王力禾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祥、王力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8年6月20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三)行為:張志祥、王力禾,因金錢借貸糾紛,於上述行為時、地發生口角,張志祥先出右拳朝王力禾左側臉部攻擊後,王力禾再抱住張志祥毆打其背部,雙方發生互毆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曾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至被移送人張志祥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王力禾亂講,我們雙方只有發生拉扯,我們雙方都有拉對方的上衣,是我一位朋友(即證人)將我們雙方拉開才解決紛爭。」
云云;
被移送人王力禾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張志祥酒後找我借錢,雙方一言不合下,張志祥就出右拳毆打我左側臉,我只有出手防衛阻擋他朝我揮拳」云云,惟查:證人曾建能已證述:「張志祥先出右拳朝王力禾左側臉部攻擊,王力禾不甘心被打就抱住張志祥並毆打其背部,因怕當時互毆情況會失控,於是伊出面制止,雙方才各自離去。」
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志祥、王力禾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上開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張志祥、王力禾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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