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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毓翔
許育誠
尹國軒
黃佳韋
蔡明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6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翔、許育誠、尹國軒、黃佳韋、蔡明圻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毓翔、許育誠、尹國軒、黃佳韋、蔡明圻(下稱被移送人5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38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5 人於上開時間,因被害人黃浩安、郭俊瑋、施逸晨(下稱黃浩安3 人)與在場之服務小姐發生爭執,即在歌神KTV 大廳共同毆打黃浩安3 人,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黃浩安3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㈠被移送人5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浩安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在場人林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5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又被移送人5 人有違序故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違序行為。
至本件雖不排除被移送人5 人日後因黃浩安3 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被追訴、處罰傷害罪之可能,惟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加暴行於人並不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必要,是對加暴行於人之處罰並無法完全、充分評價同時構成傷害罪之行為,評價不足之部分,當可由檢察官日後依告訴權人之告訴而追訴、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並考量被移送人5 人已因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經本院處罰之情形,作出充分且不踰越被移送人5 人責任之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5 人僅因在場人黃浩安3 人與小姐間發爭爭執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竟共同加暴行於黃浩安3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兼衡黃浩安3 人均尚未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並念及被移送人5 人竣對於違序行為坦承不諱,且其等年紀尚輕,復考量違序動機、手段、過程與情節,與其等各自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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