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倫岳
李冠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7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90006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倫岳、李冠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歌神KTV 」310號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細故互起口角,雙方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為拉扯、扭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的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又查被移送人蔡倫岳為92年12月24日生,李冠毅為92年11月25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6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