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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1766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強力膠1罐及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在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9日19 點55分左右。
(二)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嘉62線3K處。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項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應該可以認定:(一)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次數、行為態樣以及可能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的罰鍰。
四、又扣案強力膠1罐、塑膠袋1個是被移送人所有,且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的物品,因此,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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